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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特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南星海运株式会社(NAMSUNG SHIPPING CO., LTD.)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星海运株式会社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特278号申请人:南星海运株式会社(NAMSUNG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三一大路363号(长桥洞,长桥大厦17层)。代表人:金庸圭,该公司代表理事。委托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海轩,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星海运株式会社(NAMSUNGSHIPPINGCO.,LTD.)以其所承租的多只集装箱载于“恒裕”轮,“恒裕”轮于2016年4月12日在长江太仓段水域与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善时”轮、黑龙江东闽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华德988”轮发生碰撞,造成“恒裕”轮所载货物损失为由,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项下登记由申请人承租的、载于“恒裕”轮的集装箱损失共计231389.17美元,并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函、反担保函、集装箱损失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星海运株式会社(NAMSUNGSHIPPINGCO.,LTD.)就与涉案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且提供了有关债权证据,故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南星海运株式会社(NAMSUNGSHIPPINGCO.,LTD.)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南星海运株式会社(NAMSUNGSHIPPINGCO.,LTD.)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晨审 判 员  张姗姗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