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执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师君、季同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师君,季同兰,李雨轩,王功富,王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1339号申请执行人李师君,男,194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系死者李奇之父。申请执行人季同兰,女,194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系死者李奇之母。申请执行人李雨轩,男,199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死者李奇之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功富,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丽芳,女,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师君、季同兰、李雨轩与被执行人王功富、王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目前难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晓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