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楚国杰、楚文海等与胡亚飞、王向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国杰,楚文海,孙坤涛,孙某,胡亚飞,王向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231号原告:楚国杰,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楚文海,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孙坤涛,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孙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飞,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向真,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大学路168号。主要负责人:谢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怡,该公司员工。原告楚国杰、楚文海、孙坤涛、孙某诉被告胡亚飞、王向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王向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怡、被告胡亚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国杰、楚文海、孙坤涛、孙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楚国杰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拆卸费、路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8950元,赔偿原告楚文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575.76元,赔偿原告孙坤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524.23元,赔偿孙某医疗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胡亚飞驾驶王向真所有的豫L×××××号小型轿车沿少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110公里处,违法倒车过程中,与后方楚国杰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中间护栏受损,原告楚国杰车上人员楚文海、孙坤涛、孙某受伤。经查,被告胡亚飞驾驶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向真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胡亚飞系帮答辩人开车,胡亚飞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胡亚飞答辩意见同王向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答辩人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楚国杰、楚文海、孙坤涛、孙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孙某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发票,原告孙坤涛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发票、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发票,原告楚文海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发票、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居委会证明;6、孙坤涛会计从业资格证���禹州市勤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宏奥实业有限公司、禹州市美景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7、楚国杰行驶证、车物损失结论书、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卸和检查费票据、路产损失清单、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发票;8、交通费发票;9、被告胡亚飞驾驶证、王向真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9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楚文海的伤情,住院期间不应当有3人陪护,出院后也不应当由2人陪护,保险公司对于陪护人数只认可一人,证据3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系单方委托,且在病历中不显示骨折根数,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居委会不具有证明楚文海随其儿子居住的资质,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楚文海系农村户口,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6会计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据7车损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证据8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王向真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胡亚飞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王向真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四原告对被告王向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亚飞对被告王向真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向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告胡亚飞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系主治医师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陪护人员认定,并由医院公章盖章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提出系单方鉴定的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202)第4.9.5.b之规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未提交农业户口人员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均有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兼职不属于稳定、固定收入,对该兼职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证据7被告虽提出单方鉴定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车辆已经修理,有维修发票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根据四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8时15分许,胡亚飞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载占艳华)沿少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110公里处,违法倒车过程中,导致后方楚国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楚文海、孙坤涛、孙某)避让不及,其车右前部与豫L×××××号车左后部相撞并与中央护栏刮擦碰撞后侧翻于路面,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占艳华、楚文海、孙坤涛、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楚国杰、占艳华、楚文海、孙坤涛、孙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豫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向真,胡亚飞与王向真系义务帮工关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坤涛在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天转入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319.03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束胸围。原告孙某在伊川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300元。原告楚文海在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天转入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损伤、胸部闭合伤、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梗死、高血压2级,支付医疗费13766.76元,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出院陪护2人。2016年7月6日,原告楚文海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共10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楚国杰所有的豫K×××××号车辆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定损,车辆损失为83048元,支付评估费4152元;车辆经洛阳市瀍河区万顺汽车修理部维修,支付维修费83048元,拆检费8300元。因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原告楚国杰支付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少洛运管中心路政管理二大队公路补偿金225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楚国杰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孙坤涛在河南宏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666.67元。本院认为,被告胡亚飞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楚文海、孙某、孙坤涛受伤、楚国杰车辆受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向真作为被帮工人,其应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保有豫L×××××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则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有被告王向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楚文海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6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原告诉讼请求为71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6764.50元(30482元/年÷365天×27天×3人];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原告主张计算出院后三个月,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评定规范4.7.2及7.2.2之规定,出院后护理期按照40天计算1人为宜,故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3340.49元(30482元/年÷365天×40天×1人),护理费共计10104.99元;5、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853元(10853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474.75元。原告孙坤涛的损失有:1、医疗费33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原告诉讼请求5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人为1503.22元(30482元/年÷365天×18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至出院后三个月,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8.1及7.2.1之规定,误工时间按照60天计算为宜,误工标准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为9333.34元(4666.67÷30天×6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54.96元。原告孙某损失有:医疗费300元。原告楚国杰损失有:1、车损83048元;2、施救费1200元;3、拆卸检查费8300元;4、路产损失2250元;以上损失共计94798元。四原告损失共计157127.71元。因被告胡亚飞、王向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之和,则不再按照各自比例划分赔偿份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文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474.75元;赔偿原告孙坤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554.96元;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00元;赔偿原告楚国杰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路产损失共计94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文海46474.75元,支付原告孙坤涛15554.96元,支付原告孙某300元,支付原告楚国杰94798元。二、驳回原告楚文海、楚国杰、孙坤涛、孙某对被告胡亚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楚文海、楚国杰、孙坤涛、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评估费4852元,共计9522元,原告楚国杰负担1074元,被告王向真负担8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