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魏梅桂与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梅桂,张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555号原告:魏梅桂,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跃进,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魏梅桂与被告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梅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跃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跃进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魏梅桂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张跃进立下借条为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告以种种理由没有还款。为此,特向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跃进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张跃进出具借条一张交魏梅桂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兹向魏梅桂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零佰壹拾肆万零仟零佰元正。(¥140000元),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计算。借款人:张跃进借款人身份证:担保人:担保人身份证:2015年6月28日”。张跃进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魏梅桂称,张跃进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一年至五年的年利率5.5%。以上事实有魏梅桂提供的由张跃进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跃进的户籍信息及魏梅桂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跃进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魏梅桂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张跃进未能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逾期还款。魏梅桂主张张跃进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年利率5.5%),依法予以支持。张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梅桂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