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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玉香与窦占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香,窦占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622号原告:郭玉香,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占德,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郭玉香与被告窦占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房屋租金13000元及逾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窦占德租住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室房屋用于居住,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共计欠原告租金18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1月份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窦占德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室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2015年12月1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腾出诉争房屋,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租金18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8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18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其主张剩余租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玉香剩余租金人民币13000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