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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信康与许奎长、杨金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信康,许奎长,杨金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003号原告:金信康,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奎长,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杨金香,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金信康与被告许奎长、杨金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康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奎长、杨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许奎长、杨金香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282874.85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232474.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许奎长等人签订联合授信合同,为在中国民生银行绍兴支行的贷款相互提供担保。2014年1月2日,被告许奎长与中国民生银行绍兴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金香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奎长在借到中国民生银行绍兴支行的借款250万元后,因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后由原告金信康代为被告许奎长向中国民生银行归还借款本息1232474.85元。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许奎长、杨金香均未作出答辩。原告金信康对其起诉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奎长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250万元,并由被告杨金香进行担保的事实2、转账记账凭证二份及代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代被告归还民生银行贷款本息1232474.8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信康、被告许奎长及案外人沈学民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将授信各联保体成员进行贷款,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企业均对整体授信额度内的融资进行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许奎长于2014年1月2日按授信的最高额度,向中国民生银行绍兴支行贷款2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9%。同日,被告许奎长的妻子杨金香向银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许奎长未按约还款,原告至2015年1月7日已为被告许奎长向中国民生银行绍兴支行代偿1232474.8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而给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并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算。原告金信康代被告许奎长向中国民生银行绍兴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共计123247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奎长支付代偿款1232474.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香与被告许奎长系夫妻,其与被告许奎长共同作为联保体一方,自愿与许奎长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许奎长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金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奎长、杨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奎长、杨金香应共同支付原告金信康代偿款人民币1232474.85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346元,由被告许奎长、杨金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