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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鲁执复239号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府右街27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东三一机械公司)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2012)滨中执字第100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华东三一机械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滨州中院(2012)滨中执字第100号罚款决定,停止对华东三一机械公司的处罚,对其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1.滨州中院的罚款决定没有依据。华东三一机械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2)滨中执字第100-5号、100-6号执行裁定,滨州中院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鲁执复字31号执行裁定,撤销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同时,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已按照(2012)滨中执字第100-6号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因此,滨州中院的处罚决定没有依据;2.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已全面、适当第履行了协助执行的义务,华东三一机械公司不存在过错。华东三一机械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滨州中院交付涉案泵车7台及钥匙、9月12日向滨州中院交付涉案泵车接收器、发射器和天线7套、2015年9月10日向滨州中院交付程控器7套、2016年6月3日向滨州中院交付涉案泵车的登记证书、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控制器等配件7套,涉案泵车经两次拍卖流拍后,导致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与华东三一机械公司无关;3.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完全是为了涉案泵车保值,并无过错,且未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2016年5月30日,滨州中院作出(2012)滨中执字第100号罚款决定,以华东三一机械公司非法占有本案已经查封的六台泵车的重要设施,致使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且在其非法占有期间擅自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登记到自己公司名下为由,对华东三一机械公司罚款100万元。本院查明,1.2012年6月4日,滨州中院作出(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耿金梅泵车七台,并附泵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霍光增、耿金梅在查封清单上签字。2.执行过程中,上述查封的泵车被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开走。滨州中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4年1月8日向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发出(2012)滨中执字第100号、100-2号通知,责令华东三一机械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封的泵车交回,逾期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华东三一机械公司未按期交回泵车。3.2014年3月6日,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将涉案泵车7台及其部分车辆钥匙交回滨州中院。但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在占有涉案泵车期间拆除了重要配套设备,致使涉案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且于2014年1月14日在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登记挂牌手续。滨州中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发出(2012)滨中执字第100-5号通知,责令华东三一机械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查封泵车的相关手续交回,并将车辆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将滨州中院查封的涉案车辆开走占有后,滨州中院多次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将涉案车辆及重要设施交回,但华东三一机械公司均未按滨州中院要求的时间交回该车辆和设施。华东三一机械公司作为案外人,其未按照滨州中院的通知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属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其现已将涉案车辆及重要设施交回滨州中院,且其将车辆挂牌的目的是为了车辆保值,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变更为对其罚款10万元。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