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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豪,曾用名彭文进,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彭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豪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海傍新村祥富路3号333幢对面车棚,撬锁盗走被害人梁某均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16日中午11时许,彭豪驾驶上述摩托车到火炬开发区沙边村中街11巷小唐某修店维修,后取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彭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缴回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彭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阮凤均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