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红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于红霞,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红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东方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被上诉人许昌东方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李亚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闪蒸旋流干燥机”一套,价款为85万元,质量标准详见技术协议条款,结算方式为:需方首付现款定金30%后,供方在30天内完成设备生产并通知需方,需方接到通知后付总价款的30%,供方在5日内将设备交付需方,需方经检验设备外观、数量无误后,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20%,供方收款后在30日内完成安装及调试,经检验符合约定效果,付总价款的15%,下余5%待质保期满后10天内无息支付。技术协议约定了基本设计参数、设备技术参数表等,其中进料情况约定了风温:进风140-160℃可调。出料情况约定了产量:3000㎏/h(进风145度时)。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对本案设备的原料起吊装置进行改动,费用为9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0元。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850000元和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显示“不锈钢厚度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设备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了原被告签名确认的验收会议纪要一份,纪要载明:1、存在主要问题是进料设施达不到使草甘膦原药湿粉充分搅拌、含量均匀的目的,经协商,暂无具体可行性方案,待日发干燥相关人员参观、询问相关行业,再进行设计改造。2、另外存在桥架防腐、蒸汽管道保温、关风机转速、编程及软件资料四个问题。2013年4月1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对所供应的设备采取整改、改造措施,使之在15日内满足使用标准要求。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法务函,称会议纪要上另外存在的四个问题,超出合同要求,如需完善需要额外增加费用。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设备没有达到约定的设计参数,拒绝支付剩余价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针对被告5月18日的律师函作出回函,称因被告不支付合同款项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在没有原告后期技术指导、服务的情况下因生产、保管因素导致的设备损坏等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2259元。被告收到诉状后,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自行拆卸、运出其提供的“闪蒸旋流干燥机”,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67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经法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设备是否符合原被告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5)质鉴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产品含水量符合技术协议要求;2、因含水量不均匀,不能判断产品收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3、受鉴的闪蒸旋流干燥机在鉴定条件下产量为2208kg/h(公斤/小时),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3000kg/h。4、受鉴的闪蒸旋流干燥机在鉴定条件下进风温度达不到技术协议中“进风140~160℃可调”的要求。被告为此向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另查,原告原名仪征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变更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名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河南红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设备合同价为850000元,按原、被告约定在安装、调试前被告应支付总价款80%即68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加上双方约定的设备起吊移动等费用9000元双方各承担的一半4500元,共计684500元,被告已付670000元,还应支付1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2259元,但原、被告双方自设备调试、验收开始,就因质量问题多次交涉,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闪蒸旋流干燥机”设备是否符合原、被告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鉴定,认为受鉴的闪蒸旋流干燥机在鉴定条件下产量为2208kg/h(公斤/小时),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3000kg/h。受鉴的闪蒸旋流干燥机在鉴定条件下进风温度达不到技术协议中“进风140~160℃可调”的要求。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虽然距安装验收已有两年,但该设备仍在使用期内,机械设备以发挥正常功用,生产合格产品为其价值及目的,现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整改,待验收符合约定效果后,原告可依法解决。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自行拆卸、运出其提供的“闪蒸旋流干燥机”,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670000元的请求,因该设备被告已投入使用,故该反诉请求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设备经鉴定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红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1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6元,由原告负担2326元,被告负担14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被告。上诉人扬州日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括调试和生产不利的后果。2、被上诉人擅自生产行为导致设备难以还原和没有还原事实,而受鉴条件严重不符合设计条件,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判断设备交付和使用时是否合格的依据。3、根据双方验收会议纪要,设备已竣工验收,加上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提醒,长期正常使用设备,足以认定设备交付时合格,被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早已成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昌东方化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逾期付款1万元不能免除上诉人提供质量符合约定的设备的义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足以认定上诉人交付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问题设备有限度的生产行为,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竣工验收的行为不能等同验收符合约定效果。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扬州日发公司向被上诉人许昌东方化工公司交付设备,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结合双方确认的验收会议纪要所载明的设备运行问题,以及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后来往函件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扬州日发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扬州日发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许昌东方化工公司提出先履行抗辩并拒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首先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整改,待验收符合约定效果后,再行依法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上诉人扬州日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