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正权、高琼英、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紫金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正权,高琼英,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紫金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755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7661H。法定代表人:金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正权,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大佛乡大佛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57********。被告:高琼英,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大佛乡大佛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69********。被告: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911029XB。法定代表人:王艳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紫金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夏家桥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124000000050。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商行)与熊正权、高琼英、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达公司)、乐山市紫金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山水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被告中盛达公司、被告紫金山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正权、高琼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正权、高琼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6698.40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利息775068.52元;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856698.40为基数,按按月利率11.859375‰计算;2.判令被告中盛达公司、紫金山水电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熊正权与三江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江商行向熊正权提供额度为490万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0‰;按委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熊正权承担。同时,高琼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确认其与熊正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中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盛达公司为熊正权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中盛达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盛达公司交存98万元的保证金为熊正权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按约向熊正权发放了490万元贷款。借款即将到期时,因熊正权资金紧张,尚欠490万元本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7.090625‰;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同时,紫金山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紫金山水电公司为熊正权在原告处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即停止支付贷款利息,此后系统自动扣划利息2.25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利息775068.52元。原告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了中盛达公司98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用于偿还熊正权尚欠本金。熊正权尚欠贷款本金3856698.40元,且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3月5日到期。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如诉。中盛达公司、紫金山水电公司辩称,认可熊正权、高琼英的借款,被告中盛达公司、紫金山水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至于原告用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是否准备由法院依法处理。熊正权、高琼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熊正权、高琼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熊正权与三江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三江农商行(2014)个借字第0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三江商行向熊正权提供49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采用按季付息,到期前分次归还或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熊正权承担。熊正权在“借款人(甲方)(签章)”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4日,熊正权、高琼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确认熊正权与高琼英系夫妻关系,同意向原告申请保证担保借款490万元,期限一年,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熊正权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高琼英在“共同债务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17日,被告中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三江农商行[2014]个保字第048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盛达公司愿意为熊正权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熊正权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中盛达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其他事项约定为:1.此合同为三江农商行(2014)个借字第048号《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2.原告须根据中盛达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发放本笔担保贷款;3.中盛达公司在收到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应在60日内交保证责任赔付款支付给原告。同日,中盛达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个质字第048号《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盛达公司自愿为熊正权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中盛达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98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熊正权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7日,中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放款通知书》。2014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向熊正权发放了49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90万元,结息方式按委结息,执行月利率7.5‰,借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6日。熊正权在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熊正权、中盛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287052015000320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展期金额49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7.090625‰;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熊正权在“借款人(签章)”签名并捺印,中盛达公司在“担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艳丽的印章。2015年3月13日,紫金山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87052015000320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紫金山水电公司为熊正权在原告处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熊正权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他约定事项:如熊正权违约,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不分先后和金额,有权要求任何一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紫金山水电公司在“保证人(甲方)”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飞的印章。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熊正权及中盛达公司发出合同编号为(2015)年第00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1次)》,载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有237606.91元利息逾期未还。中盛达公司在“担保人(签章)处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艳丽印章。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中盛达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中盛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在60日内承担本笔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中盛达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艳丽印章。被告熊正权自2015年3月21日起停止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熊正权尚欠原告利息775068.52元。原告扣划中盛达公司保证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63301.60元用于偿还熊正权所欠本金,现熊正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56698.4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熊正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熊正权、高琼英签订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原告与中盛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熊正权、中盛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正权发放了贷款490万元,被告熊正权、高琼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熊正权、高琼英未按照约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9062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逾期利息为11.859375‰(7.90625‰×1.5)。现原告请求被告熊正权、高琼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6698.40元及其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盛达公司、紫金山水电公司为被告熊正权在原告处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熊正权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熊正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5日,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中盛达公司、紫金山水电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856698.40元及其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山水电公司与原告约定“如熊正权违约,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不分先后和金额,有权要求任何一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紫金山水电公司辩称应先由中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再由被告紫金山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盛达公司、紫金山水电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熊正权、高琼英追偿。综上所述,熊正权、高琼英尚欠三江商行本金3856698.40及相应利息,应及时予以偿还,中盛达公司、紫金山水电公司对熊正权、高琼英所欠本金3856698.40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商行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正权、高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6698.40和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775068.52元(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为321547.19元,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321547.19元,2016年8月19至2016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1549.63元,2015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2.25元);被告熊正权、高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3856698.40为基数,按月利率11.859375‰,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紫金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4元,减半收取219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27元,由被告熊正权、高琼英、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紫金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银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乐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