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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发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6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兵(绰号九截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06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兵及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发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合计16.46克(9.04克未及贩卖),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发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均不属实,未参与贩毒。其辩护人提出,第1—2节贩毒时间不确定,证人所述毒品克数不准确;且无实物证实。第3节贩毒,系王某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发生的一种非真实的交易,依法不成立;且从王某处扣押的毒品并非发生在同一现场,被指控贩毒不能成立,最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在3年以下量刑,且不应同时适用毒品再犯及累犯的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上旬,吸毒人员石某通过王某联系被告人王发兵,在本市南湖区东升路国奥宾馆门口,向被告人王发兵以4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发兵在本市南湖区勤俭大桥东侧桥头,将3.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王发兵处查获并扣押可疑白色晶体9.04克、honor牌手机1部。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发兵处所扣押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涂某、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过磅测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移动电话通话记录、采集被检测人尿样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6)秀洲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发兵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石某的指控,本院认为该时间段内无对应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另认定的两节贩毒事实,由证人王某、石某、涂某的证言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人王发兵辩称未贩毒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14.46克(其中9.04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发兵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发兵认罪态度恶劣,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吸毒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发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