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2344号起诉人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工业区(古安村)。法定代表人:蔡煌玺,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起诉人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诉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原告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成都高新生态总部园项目一,三标段外墙干挂花岗石石材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型号、规格的石材,货物总价款为116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209.75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42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成都高新生态总部园项目一,三标段外墙干挂花岗石石材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薛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