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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9年4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嘉峪关市某某园B7栋1单元512号家中向苏某某贩卖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2包,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又从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9包,净重4.66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对贩卖毒品地点及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民警从苏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5、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搜查嘉峪关市某某园B7栋1单元512号被告人郑某住所,扣押毒品疑似物19包。6、称重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贩卖给苏某某的毒品和从其家中扣押的毒品重量。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资料和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郑某与苏某某有过手机通话。9、嘉峪关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的重量及公安机关收缴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郑某尿检结果呈阴性,苏某某尿检结果呈阴性。11、(2009)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12、立功表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有立功情节。1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向苏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