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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江,竺浩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340号原告:陈浩江,农民。被告:竺浩达,农民。原告陈浩江与被告竺浩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分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2分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竺浩达未作答辩。原告陈浩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竺浩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竺浩达向原告陈浩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浩江自认借款当日向被告竺浩江实际交付现金9800元。被告竺浩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竺浩达出具给原告陈浩江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98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98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按年利率6%按借款本金98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竺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浩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浩江借款本金9800元,并赔偿按年利率6%按借款本金98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竺浩达负担100元,原告陈浩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夏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怡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