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郑高翔、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郑高翔,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3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00号。主要负责人:张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高翔,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东游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聪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郑高翔、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乐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高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乐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高翔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3594.2元及利息55707.11元、罚息(截至2016年3月7日为359.4元,后以本金1663594.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61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6年3月7日为1498.29元,后以利息55707.1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郑高翔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邬家桥村虹桥花园1幢301室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罚息和复利起算点变更为2016年3月9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郑高翔因购房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房字350**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8日为结息日;被告郑高翔以所购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邬家桥村虹桥花园1幢301室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城建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发放贷款,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温房预乐清市字第2110019180号)。但自2015年7月8日起,被告郑高翔未按约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郑高翔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郑高翔的行为已违反《个人住房一手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第1款第2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约定之情形,原告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2点之规定,发函宣告本案贷款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尽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的义务,故原告尚不足具备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条件;2.城建公司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可以免除。被告郑高翔已经以涉案预登记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且已经办理了相应产权证书,具备抵押权行使条件,城建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开发建设义务,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据此予以解除;3.原告的诉请与法定担保责任冲突。《担保法》第二十八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原告已主张涉案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城建公司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仅限于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冲抵原告债权后的不足部分,而不应像原告诉请的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事实,亦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高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4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郑高翔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房字350**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8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拒绝或拖延获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约定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被告郑高翔作为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邬家桥村虹桥花园1幢301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由被告郑高翔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2014年1月15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温房预乐清市字第21110019180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高翔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郑高翔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贷款本息于2015年12月20日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郑高翔尚有借款本金1663594.2元,期内利息55707.11元,罚息359.4元,复利1498.29元未还。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城建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郑高翔送达有关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的《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高翔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高翔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高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高翔自愿提供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邬家桥村虹桥花园1幢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担保物权。被告郑高翔未能偿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城建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已完成所涉房产的开发义务及相关房产的产权的初始登记,并已通知被告郑高翔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其阶段性保证责任即终止。故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其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可以免除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城建公司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高翔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高翔应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663594.2元、期内利息55707.11元、罚息(截至2016年3月8日为359.4元,后续罚息以本金1663594.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6年3月8日为1498.29元,后续复利以期内利息55707.1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郑高翔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高翔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邬家桥村虹桥花园1幢301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银喜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温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