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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肖龙、谢安琼、肖阳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肖龙,谢安琼,肖阳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2548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营业场所:隆昌县古湖街道办事处大西街二段98号。组织机构代码:56762597-6。负责人:曾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玲,女,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资中县。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杰,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5015-1。法定代表人:肖龙。被告:肖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被告:谢安琼,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隆昌县。被告:肖阳洲,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隆昌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勇,系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诉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肖龙、谢安琼、肖阳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肖阳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谢安琼及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肖龙、谢安琼、肖阳洲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166793.2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扣收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肖龙、谢安琼、肖阳洲履行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625号,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购皮革制品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7日,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向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提出借款申请1300000元,借款肖阳洲、谢安琼夫妇共有的位于隆昌县,面积为152.01平方米的厂房一套;位于隆昌县,面积为32.10平方米的门面一套;位于隆昌县,面积为108.1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位于隆昌县,面积为185.1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共计四套房产作抵押,并由公司法人代表肖龙及抵押人谢安琼、肖阳洲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9日,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龙及谢安琼、肖阳洲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依法在隆昌县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向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月利率为9.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9.2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若因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本或付息,或出现其他重大事故,导致借款人不能正常经营,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应对借款人采取追收措施。合同签订后,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于2013年12月19日按约向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7日,借款人尚欠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隆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166793.22元(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等。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肖龙、谢安琼、肖阳洲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xd)内兴行(隆)流借字(20131219)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用途金额期限3.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货,非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3.2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3.3借款合同期限(大写):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壹拾玖日至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壹拾捌日。第四条利率结算方式罚息复利4.1借款利率4.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和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5%,执行月利率9.25‰,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每壹拾贰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利率调整4.2.1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提款借款支付5.2.1借款提取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1)一次性提款提款期自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壹拾玖日至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贰拾柒日。第十二条权利义务12.1.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法律责任13.1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安琼、肖阳洲签订了(担)内兴行(隆)高抵字(2013)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壹拾玖日至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壹拾捌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1)人民币贷款。2、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即可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二零壹陆年壹拾贰月壹拾捌日。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屋所有权被告谢安琼位于隆昌县的厂房一套152.01㎡(房产证号: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6)字第XXX号)、肖阳洲位于隆昌县的门面一套32.1㎡的门面(房产证号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1995)字第XXX号)作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捌拾万元整。,肖阳洲位于隆昌县,108.16㎡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8)字第XXX号)、谢安琼位于隆昌县的住房一套185.16㎡(产权证号: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字第XXX号)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同日,双方到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龙、谢安琼、肖阳签订(xd)内兴行(隆)流借字(20131219)第XXX号《保证合同》债权人(全称):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保证人:肖龙、肖阳洲、谢安琼。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止共计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10170..81元。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肖龙、谢安琼、肖阳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书、(xd)内兴行(隆)流借字(20131219)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d)内兴行(隆)流借字(20131219)第XXX号《保证合同》、(担)内兴行(隆)高抵字(2013)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证、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肖龙、谢安琼、肖阳洲签订的(xd)内兴行(隆)流借字(20131219)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d)内兴行(隆)流借字(20131219)第XXX号《保证合同》、(担)内兴行(隆)高抵字(2013)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欠息510170.81元,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3.8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谢安琼、肖阳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且约定担保范围为包括(xd)内兴行(隆)流借字(20131219)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谢安琼用位于隆昌县的厂房(面积152.01㎡、房产证号: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6)字第XXX号)、肖阳洲位于隆昌县的门面(面积32.1㎡、房产证号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1995)字第XXX号)、肖阳洲位于隆昌县的住房(面积108.16㎡产权证号: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8)字第XXX号)、谢安琼位于隆昌县的住房(面积185.16㎡、产权证号: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字第XXX号)作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肖阳洲、谢安琼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权的金额为130000元,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肖龙、谢安琼、肖阳洲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龙、谢安琼、肖阳洲对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肖龙、谢安琼、肖阳洲应对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价值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欠息510170.81元,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7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谢安琼位于隆昌县的厂房(面积152.01㎡、房产证号: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6)字第XXX号)、肖阳洲位于隆昌县的门面(面积32.1㎡、房产证号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1995)字第XXX号)、肖阳洲位于隆昌县的住房(面积108.16㎡产权证号: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8)字第XXX号)、谢安琼位于隆昌县的住房(面积185.16㎡、产权证号: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字第XXX号)的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以1300000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肖龙、谢安琼、肖阳洲对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96元,由被告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肖龙、谢安琼、肖阳洲负担(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已垫付,四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