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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毅、刘英与被告甘肃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刘英,甘肃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5民初1398号原告:刘毅。原告:刘英。被告:甘肃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王川基地办1号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薛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系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钟元,系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毅、刘英与被告甘肃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刘毅、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107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庄浪县南城区开发修建的福居花园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95元,总金额416093元,原告自合同签订当日首付款86093元,余款330000元由原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支付。原告按揭贷款20年,房款已经向被告付清。被告同原告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直到2016年8月18日才通过电话通知原告领取钥匙,已经逾期100多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经双方多次协商,没有结果,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对原告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诉商品房在庄浪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甘肃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