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371号原告:陆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陆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尚能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手机上与异性聊天,原告多次劝阻无果,2016年1月11日,被告借口其父亲生病为由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广州,曾多次劝其回家,但被告离家在外至今未回,以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本案原、被告相识相恋,尽管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在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夫妻感情尚好,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现离家外出长时间不归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可见双方的矛盾源于夫妻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交流、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真正地为家庭着想,经过共同努力,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