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漯河市鼎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冉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冉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静怡、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豫L×××××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十堰市风神大道往黄龙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花果路49厂路口因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被害人王某驾驶、搭载被害人何某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何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害人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和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冉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2、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何某的亲属于2016年7月8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冉某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何某的亲属向被告人冉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人冉某出具谅解书,不要求被告人冉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查获经过、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吕某、秦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司法鉴定意见书;8、案发现场监控、现场勘查及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并立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冉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冉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