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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于建军与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葛卫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建军,葛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9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法定代表人:葛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小卫,该××职员。申请执行人:于建军。被执行人:葛卫平。本院在执行于建军与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浦斯宁公司)、葛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浦斯宁公司对本院拍卖其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斯宁公司称:法院拍卖的本公司开发的“七星岛生态商务会所”5、7号土地,是本公司生存的希望,一旦被司法处置,将面临破产,无法处理员工和购房户问题。现本公司在清河新区政府享有1.5亿元的债权正在审计中,可以用来偿还债务。本公司因不当抵押的资产超出实际债权约1亿元,在顺利解除抵押后可以变现用来偿还债务。要求法院终止拍卖5、7号土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工作。本院查明,于建军与葛卫平、浦斯宁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葛卫平、浦斯宁公司支付于建军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形成的利息62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80万元。仲裁费143577元,于建军承担2800元,葛卫平、浦斯宁公司承担140777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于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苏08执325号。在执行中,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告对浦斯宁公司位于清河新区水渡口大道南侧、宁连公路西侧的“七星岛生态商务会所”5、7号土地[淮A国用(2011出)第1930、1933号]于2016年10月18日1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10时止进行拍卖。对此,浦斯宁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案涉土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十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本案执行中对案涉土地拍卖合法有据,而在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浦斯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其它有效的债权。浦斯宁公司要求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和解,属于双方当事人执行实施中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综上,浦斯宁公司提出终止拍卖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