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葛万龙、陈玉珍等与王录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龙,陈玉珍,葛俊,葛丹,葛德元,何洪秀,王录建,周口市鑫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664号原告:葛万龙,男,194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原告:陈玉珍,女,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原告:葛俊,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原告:葛丹,女,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学生,住崇仁县,原告:葛德元,男,200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学生,住崇仁县,原告何洪秀,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节巫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以上六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录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司机,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周口市鑫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运输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10700E。法定代表人王东超,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97X。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万龙、陈玉珍、葛俊、葛丹、葛德元、何洪秀与被告王录建、鑫鹏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龙、陈玉珍、葛俊、葛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被告王录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德元、被告鑫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龙、陈玉珍、葛俊、葛丹、葛德元、何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256826.4元;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23时50分,被告王录建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吉安市经215省道往浙江省义乌市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省××线××处,遇对向正常行驶的葛某(后载陈某)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因被告王录建未确保安全,车辆偏离行驶路线,越过了中心双黄线,撞上了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葛某、陈某当场死亡。经崇仁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葛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录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1306826.4元,其中葛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2、交通费:2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4860元(其中父亲77岁:5年×8486元/年/2=21215元,母亲72岁:8年×8486元/年/2=33944元,女儿16岁:2年×8486元/年/2=8486元,儿子13岁:5年×8486元/年/2=21215元);5、丧葬费:23949.5元,陈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2、交通费:2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0067.4元(其中母亲68岁:12年×8486元/年/5=20366.4元,女儿16岁:2年×8486元/年/2=8486元,儿子13岁:5年×8486元/年/2=21215元);5、丧葬费:23949.5元,除去被告王录建垫付的5万元,还有损失1256826.4元未得到赔偿。因豫P×××××货车的车主是鑫鹏运输公司,且该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三被告都负有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录建辩称,我已赔付了5万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鑫鹏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和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2、崇仁巴山镇东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用工合同;4、崇仁山斜饭店胜利店出具的证明;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身份证;6、证人王某的证言;7;证人袁某的证言。经被告王录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没有提交死者社保证明、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葛某租赁王某所有的坐落在崇仁县巴山××移民新村房屋××楼右侧一间房间,租赁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每年支付租金1000元(包括水、电费在内),而王某的房屋在崇仁城镇规划区内,这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符合;同时用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葛某、陈某在崇仁山斜饭店分别从事杂工、洗碗工,用工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这与崇仁山斜饭店的负责人袁某的证言相符合,综上证据能证明葛某、陈某在事发前居住在崇仁城已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崇仁城镇。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录建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吉安市经215省道往浙江省义乌市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遇葛某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陈某)在对向车道迎面正常行驶,因被告王录建驾车雨天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偏离行驶路线,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撞向葛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摩托车倒在着火燃烧,造成摩托车报废及葛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录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鑫鹏运输公司名下,鑫鹏运输公司登记为该车的所有人,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肇事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4日。事发后,王录建已赔付了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因赣F×××××二轮摩托车损毁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死者葛某、陈某在事发前居住在崇仁城规划区域内已超过一年时间,都在崇仁城一家餐饮店内务工,双方共同生育了原告葛俊、葛丹、葛德元,其三个子女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葛万龙、陈玉珍夫妻的户籍亦为农业家庭户口,双方共同生育唯一子女为葛道元;原告何洪秀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陈某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王录建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事故地点,遇迎面正常行驶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陈某),因王录建驾车雨天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偏离行驶路线,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撞向葛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报废及葛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录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鹏运输公司作为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王录建将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鑫鹏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应与鑫鹏运输公司在案中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王录建、鑫鹏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应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葛某、陈某的丧葬费均低于此标准,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认定有效,故丧葬费为:47899元(其中葛道元、陈某各为23949.5元);2、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500元,计算4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060000元(其中葛道元、陈某各为530000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葛万龙、陈玉珍、葛丹、葛德元、何洪秀作为被扶养人,主张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年支出848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葛万龙现年满76周岁,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陈玉珍现年满72周岁,扶养年限应计算8年,葛丹现年满16周岁,扶养年限应计算2年,葛德元现年满14周岁,扶养年限应计算4年,何洪秀现年满68周岁,扶养年限应计算12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于葛某的死亡,被扶养人为葛万龙、陈玉珍、葛丹、葛德元,而由于葛某系独子,每年就应支付陈玉珍扶养费8486元,被扶养人为葛万龙、陈玉珍、葛丹、葛德元应确定为67888元(8年×8486元/年),对于陈某的死亡,被扶养人为葛丹、葛德元、何洪秀,其三人的扶养费为42430元(2年×8486元/年+2年×8486元/年/2+10年×8486元/年/2),以上合项扶养费合计为110318元;4、交通费:由于在崇仁城处理此事故需交通费的支出,故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218817元。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00元,其余损失108817元由王录建、鑫鹏运输公司赔偿,扣除王录建已赔偿的50000元,王录建、鑫鹏运输公司应再赔偿5881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系基于王录建的犯罪行为而提起的,因此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赔偿摩托车的损失2000元,在肇事时赣F×××××摩托车虽发生损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损毁时该摩托车的具体价值,系举证不利,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鑫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万龙、陈玉珍、葛俊、葛丹、葛德元、何洪秀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万龙、陈玉珍、葛俊、葛丹、葛德元、何洪秀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王录建、周口市鑫鹏运输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葛万龙、陈玉珍、葛俊、葛丹、葛德元、何洪秀经济损失58817元;四、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6111.4元,由被告王录建、周口市鑫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向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缴纳,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账号:15×××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肖志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