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汪二帅与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二帅,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950号原告:汪二帅,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法定代表人:杨红星。原告汪二帅诉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小额诉讼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二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伟、张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二帅诉称:2012年7月份开始,我在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上班,在被告公司成型车间从事卫生陶瓷成型工作。我辞工后,被告尚欠我2015年6月工资共计4894元。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共计48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由4894元变更为4868元。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汪二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相关情况;3、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的公司人员未发工资汇总表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欠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4868元的事实。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二帅自2012年7月起在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成型一车间工作,后原告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被告欠原告2015年6月份的劳动报酬款486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款48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欠原告汪二帅劳动报酬款4868元,有被告的未发工资汇总表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汪二帅要求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二帅劳动报酬款4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