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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陶永清与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永清,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永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飚,江苏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香山路。法定代表人:高根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永清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房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永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石墩村综合用房招租竞租成交确认书》系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让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名的,从形式上看具有提前签名、事后补签的可能性。2、上诉人从未参加招租竞租,确认书上成交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而招租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时间上显然不合理。3、成交确认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应当认定无效。4、涉案标的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而虹桥管理区显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成交时间早于招租时间,有理由怀疑是被上诉人一方暗箱操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原告陶永清的起诉请求:2015年7月16日,应村委会的催促,在其匆忙的情况交了5万元保证金,结果因村委会许多规定不能用于如饭店、轻纺、化工等,实在无法使用。故请求村委会返还房租租金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虹桥管理区受石墩村委托,对位于东环集中居住区的村综合用房进行公开招租竞租,并发出《招租竞租须知》,要求意向竞租者需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万元,成交后由确定成交的竞租者与出租方签署《成交确认书》等文件,竞租者被确定为最终有效承租方后不履行签约义务的,不退还其缴纳的竞租保证金,招租竞租成交后的承租人须按机关团体用房用途使用房屋,不得经营餐饮、KTV、服装加工小作坊等以及可能产生油烟、污水、噪音等污染的行业。同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签订《石墩村综合用房招租竞租成交确认书》,约定由原告承租东环社区A标段用房,面积为2014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年租金为302100元。在该成交确认书的“注意事项”栏中还明确规定:租赁方应在成交后于2015年7月24日前持成交确认书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视为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东环社区用房A标段竞租保证金”5万元。审理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石墩村综合用房招租竞租成交确认书》上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后又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石墩村综合用房招租竞租成交确认书》、《招租竞租须知》上“陶永清”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于成交日之前在空白纸上签的名,2015年7月16日,其并没有到现场参加招租竞租活动。被告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被告提供的《招租竞租须知》,《石墩村综合用房招租竞租成交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竞租保证金5万元。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的《招租竞租须知》上签字,并按照《招租竞租须知》的要求交付原告竞租保证金5万元,可以认定原告对在招租竞租成交后如不履行签约义务竞租保证金不予退还以及不得经营餐饮、服装加工及有污染行业等的限制性规定是明知的。同理,原告又与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的《石墩村综合用房招租竞租成交确认书》签字,亦可认定原告到现场参加了招租竞租活动,并在成交后与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故原告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显系违约,其已缴纳的竞租保证金被告可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租保证金5万元,不予支持。原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关于2015年7月16日未到现场参加招租竞租,《招租竞租须知》及《石墩村综合用房招租竞租成交确认书》上的签字均是2015年7月16日前在空白纸张上形成的主张,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永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陶永清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永清在《招租竞租须知》上签字,并按照《招租竞租须知》的要求交付竞租保证金5万元,可以认定其对在招租竞租所设内容已经知晓。上诉人在《石墩村综合用房招租竞租成交确认书》签字,并在成交后与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的期限与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其已缴纳的竞租保证金按约不予退还。至于上诉人陶永清提出的成交时间与招租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被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解释当时只有陶永清一人参加竞租,故提前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免去了招标程序。诉讼中陶永清对其在招租竞租须知以及成交确认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上述文件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陶永清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与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其要求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陶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柳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