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支行与刘某、吕某、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支行,刘某,吕某,郝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7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彬县西大街药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14066-9。负责人郇峰,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被告吕某,男。被告郝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彬县支行)与被告刘某、吕某、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彬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40000元,自发放贷款次月起,被告刘某每月按计划表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刘某未能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吕某、郝某系该笔贷款保证人。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吕某、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称贷款情况属实,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意延期偿还本次贷款本息。被告吕某、郝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报告、小额贷款家庭情况调查表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符合贷款发放条件;2、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某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及贷款相关约定情况;3、联保协议2份,证明被告吕某、郝某对被告刘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放款通知书、借据各1份,银行查询信息3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0000元及被告刘某已偿还利息情况;被告刘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吕某、郝某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刘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吕某、郝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刘某以承包水电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原告审查同意,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刘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1.87%,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被告刘某、吕某、郝某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约定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需在每次借款钱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借款40000元,该借款被告刘某已归还。2014年1月3日被告刘某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期1年),并按约定偿还了前8个月利息,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某、吕某、郝某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某,但被告刘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依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1.87%的标准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日)偿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吕某、郝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刘某的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1.87%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某、郝某对被告刘某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咏梅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以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