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施惠祥与陈香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惠祥,陈香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299号申请执行人施惠祥。被执行人陈香兵。关于施惠祥与陈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91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陈香兵应于2016年5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施惠祥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陈香兵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施惠祥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香兵与案外人陈跃庭、倪虹共有的位于南通市七星花园7幢0801室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对外设立了抵押。本院经查询金融、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将被执行人陈香兵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施惠祥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91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进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