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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吴银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吴银娟,应永安,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1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东路77号。负责人:邵吉阳。委托代理人:陈魏能、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吴银娟。被告:吴银娟,女,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应永安,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永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吴银娟、应永安、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魏能、陈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吴银娟、应永安、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180.82元);2、判令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令被告吴银娟、被告应永安、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吴银娟、被告应永安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三区3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6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180.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永授字第037号的《授信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由被告吴银娟、被告应永安、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吴银娟、被告应永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永承合字第042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书》是《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永贷字第04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全数承担。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银娟、被告应永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银娟、被告应永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三区3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6074号】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日授信期间办理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零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银娟签订编号为2014年永授保字第037-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吴银娟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即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期间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应永安签订编号为2014年永授保字第037-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应永安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即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期间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永授保字第037-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即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期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就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借款人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抵押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责任。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吴银娟、应永安、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授信协议》一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永授字第037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日,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永承合字第042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该《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双方之间合作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框架性协议,是《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4年5月21日,被告吴银娟、应永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永抵字第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银娟、应永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三区31的房地产为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永授字第037号《授信协议》而产生的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802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和被告吴银娟、应永安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吴银娟、应永安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就为避免因抵押物被拆迁、征收或可能存在拆迁、征收风险而给原告债权造成损失协商达成一致。2014年5月21日,被告吴银娟、应永安、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吴银娟、应永安、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永授字第03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5月20日,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永贷字第04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58个基本点,每月付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时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率加收复息,对未偿还贷款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63%计算。借款后,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并另支付利息7180.8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银娟、应永安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银娟、应永安、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吴银娟、应永安、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扣除已支付利息7180.82元;罚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还款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算至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吴银娟、应永安、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37236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吴银娟、应永安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三区31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0)第6074号】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37236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180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36元,由被告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