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执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惠素芝与王林春、姜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素芝,王林春,姜凤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2执1370号申请执行人:惠素芝,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西组。被执行人:王林春,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前组。被执行人:姜凤艳,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前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素芝与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国斌执行员 修颖志执行员 陈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纸签发: 核稿: 拟稿: 校对: 打印份数: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1370号申请执行人:惠素芝,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西组。被执行人:王林春,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前组。被执行人:姜凤艳,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前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素芝与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尹国斌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陈星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司东辉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10.26地点:法院执行局420室合议庭成员:尹国斌修颖志陈星尹:今天把大家召集在一起,研究一下惠素芝与王林春、姜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面由承办人介绍一下案情。修: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有一处门市房,但该门市房无房照,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门市房进行了查封,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等待被执行人卖房后还款,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的意见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陈: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尹: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意见: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37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纸签发: 核稿: 拟稿: 校对: 打印份数: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1370号申请执行人:惠素芝,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西组。被执行人:王林春,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前组。被执行人:姜凤艳,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前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素芝与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信合小区有门市房(从北向南排序第一间)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所有的位于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信合小区门市房(从北向南排序第一间)一间。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尹国斌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魏伟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1370号申请执行人:惠素芝,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西组。被执行人:王林春,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前组。被执行人:姜凤艳,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庙前组。本院在执行��请执行人惠素芝与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信合小区有门市房(从北向南排序第一间)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所有的位于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信合小区门市房(从北向南排序第一间)一间。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王林��、姜凤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林春、姜凤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尹国斌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魏伟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10.26地点:法院执行局420室合议庭成员:尹国斌修颖志陈星尹:今天把大家召集在一起,研究一下惠素芝与王林春、姜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面由承办人介绍一下案情。修: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有一处门市房,但该门市房无房照,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门市房进行查封。我的意见是查封被执行人的门市房。陈: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尹:同意查封被执行人门市房。合议庭意见: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信合小区(从北向南排序第一间)一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