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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883号原告:石xx,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告石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祖父借款9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祖父在去世前,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石xx所有,并由被告李xx重新为原告石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后李xx偿还了10000元本金,其余再未偿还。被告李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已经偿还了10000元本金,应当再偿还80000元本金,且原告应持有借款原件向自己索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xx承认原告石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石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李xx认为自己已经偿还了10000元本金,应当再偿还80000元本金,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原件原告已经丢失,现无法提供借款原件,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款复印件主张自己的债权,该借款原件在本判决生效的同时失去效力,第三人不得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原告石xx请求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同时要求按约定的月息1%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