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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裕祥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兴友五金制品厂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482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祥,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兴友五金制品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2民初4824号原告:黄裕祥,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731541193R。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被告:东莞市凤岗兴友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三角地第肆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602957486。经营者:卢进友。原告黄裕祥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兴友五金制品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黄裕祥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意思真实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裕祥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裕祥负担。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灏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