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志强、尤根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强,尤根娥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强,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香港天鸿企业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尤根娥,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华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尤根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强、被上诉人尤根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尤根娥的刑事责任;三、请求象山县以外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孙志强在宁波华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原股东身份,尤根娥利用伪造的证据证明其是所谓的借名股东,不具有合法性。尤根娥以自己伪造的证据为依据,并利用倒置的时间发生的事实来佐证,在规定的支付对价款期限内,拒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尤根娥利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通过安抚、贿赂手段授意他人冒充孙志强签名,伪造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孙志强在该公司45%股份非法转到其个人名下,侵吞孙志强45%股份。尤根娥涉嫌贿赂他人伪造委托书,非法转移、侵吞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资产等等。尤根娥犯罪行为实际造成宁波华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财产重大损失,且损失还在持续扩大。尤根娥一系列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正是孙志强拥有的宁波华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45%股权、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应转入宁波华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生活区资产。剥夺了孙志强拥有的合法股权及相应资产。本案应当是一起典型的刑事犯罪案件而不是民事合同纠纷。尤根娥辩称,本案一审法院是在程序上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尤根娥主体是否适格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孙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志强在宁波华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享有45%的股权并恢复尤根娥非法侵占孙志强45%的股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孙志强应以宁波华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尤根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孙志强列具诉讼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志强的起诉。二审中,尤根娥没有提交新证据。孙志强向本院提交了刘金亮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尤根娥女儿贿赂刘金亮的事实。经质证,尤根娥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而且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属于刑事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孙志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孙志强列具诉讼主体错误,从程序上作出驳回孙志强起诉的民事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