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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超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63号原告王超,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陈XX,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王超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8月9日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因而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以及利息。被告陈XX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XX向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王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双方之间的���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据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