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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史永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史永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653号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元氏县陈村村南。负责人:史文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亮,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位素金,女,汉族,1959年3月1日生,住元氏县,系被告的母亲。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汽贸)与被告史永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史永亮的委托代理人位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等共计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史永亮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史永亮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发动机号为:1414003****。合同约定,被告除缴纳首付款17万元外(其中借款7万元,分十期偿还,还款35000元),还需分24期向原告支付车款345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缴纳购车款14500元,直至付清车款为止,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4560元,至今未还。被告史永亮提车经营后,偶有拖欠,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不再还款,共还款5期,合计107500元,尚欠购车款30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车辆交回,但仍有欠款无法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因原告方资金紧张,总欠款为175529.12元,剩余购车欠款另行起诉)。被告史永亮辩称,被告由于身体原因,有段时间不能经营车辆,等身体康复后,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已经被原告开走,而自己购买的挂车也由原告方一并开走,且原告方将开走的车辆变卖的价格过低,由于现在被告没有经营车辆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部分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行车本、还款对账单及总欠款明细均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在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分期车款,原、被告对未还车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不正确,认为保险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将车辆卖掉,而且卖车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购车款,本院认为保险费应当由车辆实际经营者缴纳,被告史永亮是车辆实际经营者,因此应当由其支付,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车辆卖出,且变卖的价格过低,但是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你合法权益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175529.12元,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150000元,并没有超出总欠款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史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