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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张振松、张文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张振松,张文献,刘洪坤,邢志远,郭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379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地址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负责人李社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伟,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振松,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张文献,男,1979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刘洪坤,男,1975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邢志远,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郭志勇,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张振松、刘洪坤、张文献、邢志远、郭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振松在内黄监狱服刑,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本院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释明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又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振松的起诉,致使该案无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为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对被告张振松、张文献、刘洪坤、邢志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39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