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执恢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汉中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宜昌焦化煤气公司公司设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中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宜昌焦化煤气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恢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五环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冯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焦化煤气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冲。法定代表人冯亚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宜昌焦化煤气公司设立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现,本院和申请执行人均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宜昌焦化煤气公司的财产可以拍卖变现为由要求恢复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受理,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本院和申请执行人均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黄正文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郦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