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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董建与晏伟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晏伟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872号原告董建,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晏伟洪,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建支公司)。负责人:王浪,系公司经理。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凌镇长麦路65号。委托代理人封锐,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建与被告晏伟洪、人寿财产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伟洪,被告人寿财保新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诉称:2016年5月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晏伟洪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148公里400米(嵩明境内)时,与前方同向我父亲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云A×××××号车辆前移过程中与周朝清驾驶的云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日作出第533601S901002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晏伟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与被告一起到昆明吉至起亚4S店咨询维修费用,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又让我将车辆送到昆明中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我共支付修理费26000元,但被告以费用太高为由拒不承担维修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人寿财保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修理费,剩余部份由被告晏伟洪承担;2、由被告晏伟洪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晏伟洪承担。被告晏伟洪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新建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本案标的车仅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损失为车损,属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仅需赔付2000元。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驾驶员董陆军系父子关系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董陆军驾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车辆系原告董建所有,董陆军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晏伟洪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5、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及车辆装饰美容项目工单,欲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支出修理费2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晏伟洪驾驶赣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2148公里400米处(嵩明境内)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父亲董陆军驾驶的云A×××××号起亚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云A×××××号车辆前移过程中与周朝清驾驶的云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33601S901002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晏伟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云A×××××号车辆送到昆明中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支出修理费26000元。另查明,赣A×××××号车车主在人寿财保新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5072015360122012078,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过错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伟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晏伟洪驾驶的赣A×××××号车车主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云A×××××号车车主为原告董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6000元,由人寿财保新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晏伟洪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该项请求过高,且该损失不属直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由被告晏伟洪承担。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晏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建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4000元,交通费800元,两项合计24800元。三、驳回原告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元,由被告晏伟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