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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钟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钟某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巍,男,汉族。2008年11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柱,男,汉族。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玉,男,汉族。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民,男,汉族。2016年5月24日﹑6月28日、7月28日因本案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大庆市龙凤区龙凤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钟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钟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巍和王某柱雇佣张某龙、钟某臣、吕某艳、刘某德、刘某举(均已判决)、沈某玉、钟某民等人窜至大庆市万宝沙石市场附近转移原油。公安机关当场将吕某艳、刘某德、张某龙、钟某臣、刘某举抓获,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钟某民逃跑。现场扣押原油15.28吨,价值人民币29528.29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于2016年3月28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被告人钟某民于2016年5月24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钟某民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巍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某玉、钟某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巍和王某柱雇佣张某龙、钟某臣、吕某艳、刘某德、刘某举(均已判决)、沈某玉、钟某民等人窜至大庆市万宝沙石市场附近转移原油,被告人沈某玉、钟某民等人负责往货车内搬运原油,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在现场附近溜道。公安机关将吕某艳、刘某德、张某龙、钟某臣、刘某举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15.28吨,价值人民币29528.29元。被告人王某柱、王某巍、沈某玉、钟某民逃跑,案发后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于2016年3月28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民于2016年5月24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钟某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子秤过秤单、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机动车情况说明、(2016)黑0603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2008)龙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11)龙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吕某艳、刘某德、张某龙、钟某臣、刘某举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钟某民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沈某玉、钟某民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玉,钟某民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巍、王某柱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虽未能对原油的来源给予明确的说明,但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作出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油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企业,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玉、钟某民受雇于他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巍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玉、钟某民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钟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蔡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