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么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么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301号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西路24甲1号11门。负责人王笑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宁,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景琦,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么伟,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么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宁、刘景琦,被告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是一般管理岗位,每月工资3350元,2016年3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被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加班费等请求,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不须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么伟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依照公司要求从事部分的加班工作,因此原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一般管理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另查,被告么伟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等。该委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6]1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于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么伟主张其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单位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明细表、督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及督查表,其中记载着被告工作的时间、工作内容,庭审中原告公司自认其单位有明细表及督查表,并对被告提供明细表及督查表有异议,但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明细表及督查表,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及督查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及督查表,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结合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及督查表等证据,被告共计休息日加班22天,另,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202元,结合原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单位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546.57元(6202元/月÷21.75天×22天×200%)。关于被告么伟在申请仲裁时提出撤销恒农牧司人调字(2016)第656号人事调令问题,因原、被告针对上述内容均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中对上述问题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么伟休息日加班费1254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隋电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