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成文波、陆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成文波,陆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2463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西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70587-0。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韬,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成文波。被告陆秋燕。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成文波、陆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文波、陆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成文波、陆秋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的补充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执行年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现借款期限已逾期,但被告成文波、陆秋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对贷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981.06元没有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成文波、陆秋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981.06元(算至2016年6月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成文波、陆秋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其确认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6月3日尚欠的本息情况。被告成文波、陆秋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成文波、陆秋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出答辩和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成文波、陆秋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种蔗补助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执行年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成文波、陆秋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成文波、陆秋燕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成文波、陆秋燕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文波、陆秋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文波、陆秋燕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成文波、陆秋燕支付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981.06元(算至2016年6月3日时止,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马春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