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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小燕、罗小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燕,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小姗,女,1975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柳梅,女,1980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经事先预谋,来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淘青春”服装店内,由王小燕负责动手盗窃,罗小姗、韦柳梅负责望风和遮挡群众视线,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80元的白色“小米”牌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360元经三人平分后已被挥霍。2、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采取上述方法,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中-35号“多爱皇子”童装店内,将被害人夏某背在肩上的双肩背包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1300元经三人平分后已被挥霍。3、2016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采取上述方法,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地下街“涵雅”超值特卖场内,将被害人文某背在肩上的双肩背包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330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1300元经三人平分后已被挥霍。综上,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均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8940元。公安人员于2016年7月10日15时许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中国黄金”店门日将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购买手机的相关凭证、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小姗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王小燕的孕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先共同预谋,在具体实施犯罪时,分工协助,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小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柳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小燕、罗小姗、韦柳梅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