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金勇与张本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勇,张本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472号原告:杨金勇,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金勇与被告张本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勇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本泉、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后紫金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勇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本泉、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军、第三人紫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31.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本泉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淮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线49公里100米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金勇、杨金传、刘林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杨金勇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本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本泉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张本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320元、医疗费16932.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在刘林庆及杨金传案件中已分别赔偿152408.38元、24663.40元。关于赔偿明细: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38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101元/天×210天;二次手术费认可7000元;施救费认可20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车损要求正式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紫金公司陈述,本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57.51元,请求原告获得赔偿款时优先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本泉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线49公里100米时,由于疏于观察,与原告杨金勇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杨金传、刘林庆)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金勇及电动机三轮车乘车人杨金传、刘林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本泉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金勇无责任,案外人杨金传、刘林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勇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55789.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本泉垫付医疗费16932.44元及护理费432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37457.51元。2016年8月2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金勇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另查明:原告杨金勇系城镇居民。被告张本泉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刘林庆在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152408.38元,案外人杨金传在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24663.40元,尚未超出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本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张本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本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案外人刘林庆及杨金传已进行赔偿,且尚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杨金勇各项损失:1、医疗费55789.06元(含被告张本泉垫付的16932.44元和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37457.5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赔偿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0天×130元/天=1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认可7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本泉提供的由林后高签名并盖有金湖县人民医院外一科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中的36天护理费为12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320元(36天×120元/天),下余54天的护理费,根据金湖本地护工一般标准及原告实际护理所需,本院酌定为5400元(54天×100元/天),合计9720元。4、误工费150元/天×210天=3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标准为101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但其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0天×37173元÷365天=21387元。5、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停车费300元,被告抗辩无相关正式发票且属间接损失,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系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补偿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构成伤残,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9、车损475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车损475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及往返鉴定情况,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2682元,经审核,其中2432元系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下余250元系车辆评估所产生的认证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7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2138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4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94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金勇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本泉代垫的护理费4320元、医疗费16932.44元,合计21252.4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代垫的医疗费3745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金勇各项损失合计108946.06元。二、原告杨金勇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本泉垫付款21252.44元。三、原告杨金勇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7457.5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四、驳回原告杨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鉴定费2682元,合计4760元,由原告杨金勇负担2599元,被告张本泉负担2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春波代理审判员  宋 璇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