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杰与王洪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王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异70号案外人:赵勇,男。委托代理人:刘成江,男。申请执行人:刘杰,女。委托代理人:刘达,女。被执行人:王洪飞,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杰与被执行人王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勇于2016年10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勇称:我于2014年10月25日与被执行人王洪飞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以132.5万元价格卖给我。我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一直居住至今。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认为该裁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庄河市人民法院撤销被申请执行人王洪飞坐落于庄河市向阳路一段395号门市一处的查封,并停止拍卖,请求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杰称:我在诉讼中对王洪飞的房屋查封在先,现案涉房屋产权人仍是王洪飞,案外人所称已付的房款实际是王洪飞的哥哥与赵勇间的借款,案外人称自2014年10月25日居住至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王洪飞现因涉嫌合同诈骗在押,无答辩。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赵勇因买卖案涉房屋与被执行人王洪飞、吕长城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赵勇与被告王洪飞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赵勇与被执行人王洪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洪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市*街道*委*路一段**号*层的房屋以13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赵勇。同时王洪飞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赵勇。赵勇向王洪飞的哥哥王洪庆银行账户汇款1225000,给付王洪飞现金10万元。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洪飞,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字第2013107**号,房屋系王洪飞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市*街道*委*路一段*号*层,规划用途为非住宅,面积103.22平方米。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洪飞、吕长城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亦于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吕长城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王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将被告王洪飞所有的坐落于*市*路一段*号门市一处(房产执照号为:20*****28,建筑面积为103.22平方米)予以查封。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王洪飞于2015年6月17日前偿还原告刘杰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王洪飞未履行义务,刘杰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32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洪飞所有的坐落于*市*路一段*号门市一处,现案外人赵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撤销查封和拍卖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询问案外人赵勇‘为什么没办理过户’,其称‘房子卖完后我没有办,后来想办时王洪飞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再办不了了’。另查,王洪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庄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庄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书和调解书、(2015)庄执字第3295号执行裁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执行材料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时至拍卖裁定作出前,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产权人为王洪飞,而非异议人赵勇。因此,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异议人由于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中的阻止执行情形,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马仁涛审判员 董世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