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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刘纪峰、王树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刘纪峰,王树仟,柳忠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58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文路。组织机构代码:78330830-X。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瑞,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刘纪峰。被告王树仟。被告柳忠池。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刘纪峰、王树仟、柳忠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纪峰、柳忠池、被告王树仟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刘纪峰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6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合同编号:20110083,贷款年利率为10.4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王树仟、被告柳忠池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刘纪峰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纪峰对本金1600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归还。被告王树仟、柳忠池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64743.49元,本息合计224743.49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纪峰、被告柳忠池、被告王树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材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刘纪峰,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借款利率10.496%。证据二,2011年8月2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刘纪峰,贷款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其他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2014年7月20日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一份及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二份,被告刘纪峰、被告王树仟、被告柳忠池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证据四,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关于被告刘纪峰结欠贷款利息的清单一份。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实原告更名情况。证据七,2011年8月26日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被告柳忠池、被告王树仟为被告刘纪峰的借款1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纪峰、被告柳忠池、被告王树仟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刘纪峰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借款利率为10.49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树仟、被告柳忠池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纪峰对本金16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被告王树仟、柳忠池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64743.49元未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刘纪峰在贷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树仟、被告柳忠池亦未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64743.49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计算);被告王树仟、被告柳忠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刘纪峰、被告王树仟、被告柳忠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人民陪审员  潘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子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