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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咸阳厚丰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奥星制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厚丰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奥星制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3355号原告:咸阳厚丰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留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陕西奥星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陈阳寨。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厚丰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奥星制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阳厚丰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