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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合香、张红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合香,张红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合香,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辩护人刘庆德、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红勤,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合香及其辩护人刘庆德、闫丽,被告人张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朱合香、张红勤在新乡市劳动南路南苑6号楼南1单元1层北户注册成立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通过口口相传,以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提取佣金。现查明,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共参与吸收公众资金12813500元,造成损失1112287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吴某、郑某、李某1、杨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朱合香退出部分账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合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该案件应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标准是使用并且能够支配的单位或个人所适用的,并不是对居间介绍的人所定的标准。3、即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朱合香已经将自己、他人包括新乡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好处费或提成退还,应免于处罚或不作犯罪处理。4、本案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5、审计报告认定朱合香个人的数额及人数审计错误,数额及人数偏高,审计报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大,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恳请对被告人朱合香从轻、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红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根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朱合香、张红勤在新乡市劳动南路南苑6号楼南1单元1层北户注册成立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通过口口相传,以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提取佣金。现查明,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共参与吸收公众资金12813500元,扣除借款日偿还当月利息215060元,实际吸收金额为12598440元,后偿还本金4888元,偿还利息金额为1685740元,造成损失11122872元。另查明,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认定投资人秦黎两次投资共计10万元,其中两次笔录只是时间不同,实际是同一笔投资,属于重复认定,应认定的合同金额是5万元,月息1.4%,实际损失金额49300元。案发前,被告人朱合香主动退还投资人桑某7万元,李某27万元,刘某20万元。本案应认定投资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0733572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红勤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合香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5、郑州中小企业局担保机构证明证实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6、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河南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给新乡市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推广,业务范围为:业务宣传。7、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理财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8、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提供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9、公安局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通知书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将被告人朱合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10、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明细表,业务员联系业务表,利息、返利、本金支出及损失明细表证实豫鑫涉案人员及涉案投资金额的情况。11、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2011年9月6日,出借人将壹佰伍拾壹万元整借给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2、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2011年7月14日,出借人将贰佰零六万元人民币一次借付给河南省尊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2011年8月2日,出借人将贰佰七十壹万元人民币一次借付给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2011年10月25日,出借人将一百九十三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借付给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5、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1年12月22日,出借人将一百四十玖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借付给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6、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借款时间:2011年12月27日,出借人将四十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借付给新乡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7、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借款时间:2011年9月28日,出借人将六十一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借付给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8、借款协议书王忠敏、郑某、代荣芹自愿借给新乡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00元整。19、退款证明证实2014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朱合香退还违法所得13.8万元,张红勤退还9.8万元,王忠敏退还5万元。20、证人任某陈述证实其在街上见过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宣传广告,该公司通过对外宣传投资利息高,又保险,并且公司还有相关营业执照,其感觉比较放心。由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新乡市丰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了三次,共计10万元,月息是1.8分,期限九个月,并由该公司朱合香经理提供格式合同,出具有承诺函、付息证明、借款条,签订了相关合同后由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到期后,新乡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返还其10万元的本金,其也记不清楚返还其多少利息了。21、证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通过王忠敏的介绍,感觉这种投资利息高,又保险,并且公司还有相关营业执照,公证手续,其感觉比较放心。由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新乡市丰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了5万元,月息是1.8分,期限是九个月,出具有承诺函、付息证明、借款条,签订了相关合同后由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到期后,该投资担保公司又按1分的利息给了其三个月的利息,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返还其5万元的本金。22、证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新乡市豫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介绍,感觉这种投资利息高,又保险,并且公司还有相关营业执照,公证手续,其感觉比较放心。由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新乡市丰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了三份合同,共计投入本金14万元,月息是1.8分,期限是九个月,出具有承诺函、付息证明、借款条,签订了相关合同后由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到期后,该投资担保公司没有返还其本金。23、证人李某2证言、户籍证实2012年6月朱合香退给其7万元,2016年2月26日其出具收到条。2016年2月26日证实于2012年7月收到朱合香退出7万元。24、证人桑某证言、户籍证实2012年6月2日朱合香退给其7万元,2016年2月27日其出具收到条。2016年2月27日证实于2012年5月收到朱合香退出7万元。2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朱合香退给其20万元,2016年3月6日其出具收到条。2016年3月6日证实于2012年8月收到朱合香退出20万元。26、证人李某1、杨某等人陈述均证实他们通过街上的宣传广告、朋友和新乡市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等途径,了解到该投资利息高,又保险,并且公司还有相关营业执照,公证手续,他们感觉比较放心。由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分别向新乡市丰基房地产投资、新乡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尊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了投资合同,约定月息是1.8分,期限是九个月,该公司出具有承诺函、付息证明、借款条,签订了相关合同后由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到期后,该投资担保公司没有返还他们投资款的事实。27、被告人朱合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是张红勤,其占60%股份,张红勤占40%的股份,其和张红勤以此来分公司的利润。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顺着劳动路从五一路南到化工路北这一片。李志斌和王忠敏是夫妻,他俩吸收的资金都交到新乡市豫鑫总公司,新乡市豫鑫总公司按每1万元返还300元到其公司账户上,王忠敏从这300元中提走250元,其公司留50元。28、被告人张红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其与朱合香两个人合办的公司。其公司大概是2010年7月底的一天注册的,合伙人有朱合香、鲍卫东,但是注册好了之后,鲍卫东没有继续跟着干,他自己在牧野区成立了一个豫金投资担保公司,之后就一直是其和朱合香两个人负责的安居这边的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公司。其招了两个员工负责前台接待,有客户去了就带着客户到东站金谷广场三楼看看,这两个员工分别是康海英、郭可英,这两个人都是新乡本地人。后来大概是2011年6月份的时候王某(王忠敏)来找朱合香说想通过其公司进行融资,因为她不想交10万元钱的风险保证金,但是在每1万元钱提的300元中给其公司50元的手续费,其想着这也行,就让她通过公司介绍客户了。其公司通过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给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纳了200多万元左右,给丰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吸纳了1000余万元。其称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不管其分公司任何费用,只是按照吸收的资金返还给公司百分之三点五的利润作为报酬,并且扣除百分之零点五报税的钱,事实上其分公司只收到吸纳的百分之三的利润。其称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公司共介绍存款1500万元左右,其中其和朱合香自己介绍的存款大概有1000万元,通过王某介绍的存款大概共计500万元。河南省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其分公司的返点都打到其的个人邮政存折上。其公司收到32万余元的返点,其中百分之三的利润其分公司一部分用作开分公司的费用了,有房租、招聘的两个人员工资(每人每月1000元)、水费、电费、办公用品等,除了正常的公司费用外,剩余的利润其与朱合香按照四、六分了,其得净利润的百分之四十,朱合香得净利润的百分之六十。其公司的一个业务员王某吸收的360万元,是按照百分之二点五的返点给王某的业务提成,所以网民吸收的这些钱分公司只得了百分之零点五的利润,也就是92000元钱。29、河南新中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新乡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吸收1281.35万元,损失1259.844万元。散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共同出资入股成立非法吸收存款的公司并从非法吸收的投资款中提取佣金,属于共同犯罪,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合香、张红勤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合香案发后退出部分非法吸收佣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合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合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红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三、违法所得10733572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