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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立臣诉陈力于天喜卜彦波孙柏鑫宋喜春王丽华王丽坤王丽波艾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臣,陈力,王丽华,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王丽坤,于天喜,宋喜春,孙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453号原告孙立臣,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冯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丽华,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艾卫华,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医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丽波,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医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卜彦波,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丽坤,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于天喜,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宋喜春,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孙柏鑫,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孙立臣与被告陈力、王丽华、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王丽坤、于天喜、宋喜春、孙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立臣及其代理人冯涛与被告陈力、卜彦波、于天喜、孙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华、艾卫华、王丽波、王丽坤、宋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立臣与被告陈力、于天喜、孙柏鑫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华、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王丽坤、宋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臣诉称:被告陈力、王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艾卫华、王丽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卜彦波、王丽坤系夫妻关系。陈力、王丽华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4年9月16日经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王丽坤、于天喜、宋喜春、孙柏鑫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率2、5分,担保期限2年。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陈力、王丽华至今也没有给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被告陈力、王丽华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王丽坤、于天喜、孙柏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对被告宋喜春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陈力、王丽华于2014年9月16日经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王丽坤、于天喜、宋喜春、孙柏鑫担保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600,0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率2.5分,担保期限2年。二、于天喜、孙柏鑫出具的证明。证实借贷关系和担保事实。三、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形成的借据照片一份(第二次开庭)。证实被告陈力夫妻借款事实存在及担保人担保事实存在。2014年9月16日的借据是两次形成的,第一次形成2014年是9月16日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没有担保期限的内容。第二次形成是2015年7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原据上重新确认签字,并写明担保期两年。四、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力的电话录音一份(第二次开庭)。证实陈力借款事实存在,在担保期即将到期原告找到陈力及担保人重新确认签字,陈力同意了找担保人重新确认签字。五、房产证七套及出租收益的证据(第二次开庭)。证明有收入来源,有借款能力。被告陈力辩称:被告陈力不欠孙立臣那么多钱,借款是400,000.00元本金,实际收到现金400,000.00元,是2014年9月16日借的钱,2015年1月15日出的借据,期间的利息是200,000.00元,出条的时候是本息合计600,000.00元。原告主张600,000.00元应拿出相应转账或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与原告共同出资建设拜泉县久江地面工程中,因工程款没有给付,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被告陈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4年7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实陈力和原告合伙包工程,甲方是久江木业责任有限公司,乙方陈力、孙立臣。甲方没有给付工程款,也就没有给付孙立臣钱。被告卜彦波辩称:卜彦波不是担保人,只是在借据上签字见证借贷这个事,是否交易不清楚,原告与陈力、王丽华债权债务关系是什么性质不清楚,卜彦波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柏鑫辩称:孙柏鑫与原告孙立臣、被告陈力都是朋友。陈力用钱找孙柏鑫,孙柏鑫说孙立臣有钱就与孙立臣联系,孙立臣同意借款让孙柏鑫担保。后来孙柏鑫在写好的据上签字,签完字就走了,借款怎么交付的不清楚。孙柏鑫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天喜辩称:于天喜与原告孙立臣、被告陈力是朋友。陈力开始借钱于天喜不知道是谁,在一起吃饭的时候看见原告孙立臣才知道。于天喜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人,一起吃饭的有孙立臣、陈力、王丽华、卜彦波、宋喜春,孙柏鑫后去的。在饭桌上当时孙立臣没有付款,后来听陈力说分了几次给付了借款。于天喜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丽华、艾卫华、王丽波、王丽坤、宋喜春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质证,被告陈力、卜彦波、于天喜、孙柏鑫对原告证据一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力第一次开庭时否认原告给付借款,第二次开庭时陈力承认收到400,000.00元,据上余款200,000.00元是利息;被告陈力对原告证据二“于天喜、孙柏鑫的证明”提出原告与于天喜、孙柏鑫关系好,证实不了原告怎么给付借款的;于天喜、孙柏鑫确认证明为其所出,借款如何给付不清楚;原告证据三“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形成的借据照片”,被告陈力确认原告确实是找过陈力,找谁补签的字我不知道,但是知道原告找了,什么时间找的不清楚。孙柏鑫质证为,2015年7月份,原告找到孙柏鑫说担保期快到了,让孙柏鑫重新签字,孙柏鑫就给陈力打电话,孙柏鑫问陈力担保期第二次签字是不是陈力签的,孙柏鑫看到陈力已经签完了,陈力说是他签的,孙柏鑫就签了。孙柏鑫也给于天喜打电话了,孙柏鑫认识陈力也是通过于天喜认识的,他们签完之后孙柏鑫才签的。被告于天喜质证为第二次签字确实有,签的担保期,按的手印,时间差不多是2015年7月份;被告陈力对原告证据四“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力的电话录音”不否认;被告陈力对原告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力的证据“2014年7月1日合同书”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所诉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无关。经审核,根据被告陈力、于天喜、孙柏鑫对原告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2015年7月份原告的借款要到期限时原告找了借款人和担保人补签担保期限,被告陈力、卜彦波、于天喜、孙柏鑫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据二的内容与原告证据一相一致,且被告王丽华、艾卫华、王丽波、王丽坤、宋喜春没有到庭应诉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因被告陈力对原告证据四、五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陈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臣具有相应房产并对外出租。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力、王丽华向原告借款在饭店内出有借据并经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于天喜、宋喜春、孙柏鑫担保签字。第二天王丽坤在借据上担保签字。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孙立臣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4个月,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按2分5厘利息给付”。借据签完字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陈力借款6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7月5日,原告用电话向被告陈力主张权利并要求重新出条找担保人。之后原告分别找到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于天喜、孙柏鑫在原借据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2年。现被告陈力、王丽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力、王丽华向原告借款出有借据并经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又重新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且对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已表明对借据载明内容的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力、王丽华间借贷6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陈力主张借款400,00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力、王丽华及担保人间的借贷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的如到期未还按2分5厘利率给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陈力、王丽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由担保人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于天喜、孙柏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宋喜春、王丽坤在担保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撤回了对宋喜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力、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立臣借款60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艾卫华、王丽波、卜彦波、于天喜、孙柏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对王丽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陈力、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刘宝胜人民陪审员  邢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