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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安学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本害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被告人归案,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巧玲、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在莱州市文峰街道隆旗商务宾馆门前,被告人安某某与武某某因开关宾馆门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安某某将武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452.06元,其中医疗费1867.2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许,在莱州市某商务宾馆门前,被告人安某某与武某某因开关宾馆门的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安某某用拳、持砖块将武某某面部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667.26元,其中医疗费1867.2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传唤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情况。(3)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车票、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害人受伤花费及损失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安某某的同事。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证人在莱州市某商务宾馆大门前,看见武某某过来与安某某因晚上开关大门的事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安某某用拳打了武某某面部几下,又持砖块砸武某某面部,是否砸上没看清。后看见武某某面部有血的事实。(2)证人吕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证人们接到武某某电话赶到隆旗商务宾馆门前,看见武某某面部出血。后证人们将武某某送医院治疗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因开关大门的事,在莱州市某商务宾馆门前与安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安某某用拳朝被害人面部打了几下,又从地面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被害人面部,致其口鼻流血的事实。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现场监控显示的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过程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均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昊—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