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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翟玉霞与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霞,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961号原告:翟玉霞,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刘英,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翟玉霞与被告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向被告承诺,一个月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刘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英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翟玉霞借款35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300000元,有借条复印件及转帐凭证为证。后来双方同意刘英把部分债务转让给王立明,经三人一起算帐,刘英还欠翟玉霞20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给翟玉霞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翟玉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英向原告翟玉霞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英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翟玉霞主张被告刘英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玉霞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建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