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建灵与胡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灵,胡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693号原告:胡建灵,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胡王欢,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胡建灵与被告胡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建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胡建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200元及利息96×25=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元,被告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胡建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王欢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电动车商行购买电动车,价款为3500元,被告支付了300元,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胡王欢向胡建灵借款叁仟贰佰圆整,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返还,逾期费用另计。胡王欢在借款人处签名。之后被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灵货款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建灵预交8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王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濮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