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江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473号原告吴江,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路三华园、天运项目西北部。代表人龚建军。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正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为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洑家中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正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诉称,2016年1月21日吴江在华润公司洑家中心内购买了“六排刺参50—100头”,该刺参合格证生产日为2014年1月12日,至购买时已过期多日。华润公司洑家中心上述违法销售行为已被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华润公司洑家中心作为专业知名的食品经营企业,漠视杭州市民的食品安全问题,其销售过期食品的经营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吴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润公司洑家中心退回货款602元并赔偿6020元。二、判令被告华润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润公司洑家中心、华润公司辩称,华润公司洑家中心不是法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华润公司洑家中心主体不适格。涉案产品海参不是华润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及是否过期对二被告来说并不清楚,在二被告与供应商订购上述涉案产品时并不存在吴江所称的过期行为。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1日,吴江在华润公司洑家中心购买了“六排刺参50—100头”,价款602元。华润公司洑家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从杭州海威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海晏堂散装干海参”,之后在其卖场以“六排刺参50—100头”的品名进行销售,其合格证标有“生产日期:2014年1月12日,保质期:24个月”等信息。另查明,华润公司洑家中心由华润公司设立,领有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江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表、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华润公司洑家中心销售的“六排刺参50—100头”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保质期24个月,保质期至2016年1月12日到期。华润公司洑家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仍在销售该产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江有权要求华润公司洑家中心退还价款、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华润公司洑家中心是华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华润公司应与华润公司洑家中心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退还价款人民币602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郝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