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华,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将原告住所地与供方所在地视为同一地点是错误的。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使用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合同只是为了内部管理方便,实际合同履行人及合同盖章处依然是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陈建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所签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合同盖章处是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是合同实际签订人,其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东段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供方所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跃 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张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文 君 来自